节选自[美]约翰·罗尔斯:《万民法》,引言,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张晓辉等译。
[1] “万民法”一词源于传统的ius gentium,而ium gentium intra se 一词则通常指各民族的共同法律。见R.J.Vincent,Human Rights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Cambrldge and 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6),27页。但我并未用“万民法”一词于这种意思,而是意指规制人民相互间政治关系的特殊政治原则,如ξ2中的定义所示。
[2] 我用“体面的”一词描述这样的非自由社会,其基本制度满足政治权利与正义的某种特定条件(包括公民在政治决策中扮演实质性角色的权利,虽然要通过联合体与集团才能实现),并引导公民尊重万民社会合理而正义的法则。此一观念将在第二部分讨论。我对该词的使用,不同于Avishai Margalit,他在The Decent Society (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6)一书里强调的是社会福利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