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有些情况是要看如何措词而定。凶杀会是正当的吗?从某方面来看是不正当的。因为这个词本身就说明是非法的杀人。其他词也是如此。问凶杀会不会是正当的,那不如问杀人会不会是正当的,同样,问偷窃是不是正当的,那不如问未经别人同意而拿走别人的东西是不是正当的。那么,回答就不是那么明确地否定了。
有些情况也要根据人们所谈论的规则的种类而定。我们在下一章将提到,人们可以谈行为或“做”的规则,也可以谈品格或“是”(即品性——译者)的规则。把“要勇敢”或“要本着良心”这样的规则看成是绝对的,这要比把像“说老实话”这样的规则看成是绝对的似乎更有理。但在这里,我着重谈的是行为或“做”的规则。
尽管我和弗莱彻一样认为并没有这种绝对的规则,但我和他不同,我仍认为某类行为本来是错误的,例如杀人和向人撒谎。弗莱彻在否认某一类行为本来是正当的或错误的时候,暗指杀人和说谎本身在道德上是中性的,这使我感到难以置信。用罗斯的术语来说,这些行为初看起来总是错误的,并且,如果不能用其他道德上的理由来解释时,实际上也总是错误的。这些行为本身在道德上并不是中立的。在某些情况下,这些行为有可能找到根据,即使有了根据,仍存在着在道德上反对它们的一层理由。弗莱彻不能区分杀人和说谎实际上总是错误的一种说法同初看起来总是错的一种说法的不同,因为他没能理解罗斯的区分方法的确切含义。罗斯的“自明的”这个术语多少会引起误解,因为在他看来,自明的义务确实具有一种绝对性;在某种意义上,它们本身是没有例外的。例如,说谎初看起来总是错误的(确实总是具有一种造成错误的特点),并且实际上也总是错误的,除非是由于要避免重大的恶,或由于其他某种有关的道德上的事实,使说谎变成正当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确有许多绝对的规则——包括我们的两条原则及其所有推论在内。